有關性侵害案件經調解成立後,加害人於調解程序與被害人達成登報道歉之合意,日後於登報道歉啟事列出被害人姓名是否有違個資法之規定?

張貼日期:Sep 03, 2015 1:19:48 PM

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,宣傳品、出版品、廣播、電視、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媒體,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;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,不在此限。故性侵害案件加害人於調解程序與被害人達成登報道歉之合意,因該登報之內容已經過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,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。又上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別規定,並無違反個資法之虞。